行业政策
 案例分析
提单条款:海上货运的重要环节

提单条款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选择协议模式,当事人只有正确判断海运合同的法律适用,才能准确地把握相关法律选择条款的关系与效力。这是确保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也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体现。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原告A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被告C公司从上海出运。被告C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抬头为被告C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案外人D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11万美元,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被告B和被告C公司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运输部网站长期公布。

 

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被告B公司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并向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条为地区条款,其中33.6条为美国地区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提单背面条款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其中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

 

原告诉称,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货代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万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C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对其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款、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万美元;(二)被告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三)对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中国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提单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章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在本案中,当事人涉案提单所指向的美国法律,允许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按照上述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并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亦未允许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第4章规定的无效。而本案涉案提单条款所指向的美国法律,允许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体现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领域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也不能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应视为承、托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一般包括: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和地区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是标明该提单在引起争议时,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的条款。其中,被选定的某一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首要条款是指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家法律”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地区条款是根据某些国家国内立法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在提单中指明,当从事运往或运出该国港口的货物运输时,必须适用该国国内法规的条款。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规定,当涉案货物运输涉及该地区港口时,地区条款应优先适用。

 

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而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C公司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C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体现。

 

本案被告签发货代提单的法律责任

 

在航运实践中,同一提单上设有两个以上的有关法律选择条款十分常见。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选择协议模式,正确判断海运合同的法律适用,必须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选择条款的关系与效力。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货代提单。

 

货代即货方运输代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代表货方与承运人接洽,安排货物运输、装卸、交接等事宜,办理运输单证文件,从事与货物出运有关的业务活动,并收取相应代理费的人。货代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如果货代非经委托人授权,或者以个人身份从事代理权限范围以外的事务,给海运合同一方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C公司接受了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被告C公司和被告B公司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由于被告C公司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被告B公司为无船承运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被告C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

 

本案的法律运用基础是中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不得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规避中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既是遵循国际通行惯例,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被告涉案提单所指向的美国法律,允许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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