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企业备案
 备案法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三章 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制度
  第六章 企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行业中介组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管理制度,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自愿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经营秩序。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3)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企业名称含有表明行业特点的“货运代理”、“运输服务”、“仓储”、“配送”、“集运”、“物流”等相关字样;
  (四)至少有3名从业人员获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须通过国家组织的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颁发《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依法设立子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三章 企业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含分支机构)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向商务部授权机构办理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人备案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程序如下:
  (一)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备案证》(样式附后)。
  (二)完整、准确和真实填写《备案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备案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专用印章。
  商务部授权机构应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人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
  第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生效前已经成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在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企业法人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于自企业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业务备案表》形式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依照本规定办理业务备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网站(http://www.cifa.org.cn)下载《业务备案表》(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 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等信息汇总后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当为备案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从事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或收取运费、结算及交付或收取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依法可从事的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他委托方收取代理费用,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收货人或发货人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按照合理的运价标准向收货人或发货人收取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提供其他服务时可依法收取合理报酬。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经营业务中使用的相关单证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代码应与《备案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允许未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应向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第二十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经登记编号后方可正式使用,其正面应载明该多式联运提单的登记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二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正本的样本(中英文本);
  4.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或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 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须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颁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签发自中国境内始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应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第三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登记编号的境外货代提单。

第六章 企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第 七 章 行业中介组织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做好行业基本信息和各项业务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参考国际规范,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多式联运提单样本,供会员企业参考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加强对会员企业的业务培训,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和地方货运代理协会,加强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企业备案义务;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报送企业年度经营信息;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提单登记义务;
  (四)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投保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五)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登记的境外货代提单;
  (六)在FOB交易条件下,代理中国境外收货人在境内装货港订舱;或,直接向境外收货人或境外货运代理企业而非境内发货人提交提单;或,接受境外收货人或境外货运代理企业指示通知实际承运人无提单放货;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商务部查实后,可
  (一)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违法违规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三)将企业违规情况通知工商、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商务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备案证》、《业务备案表》、《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责任保险合同及其他的业务单证。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行业经营秩序和行业利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揽各项业务的;
  (四)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实施经营行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录和处罚公告,并将有关企业名录和处罚决定通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公安等机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中介组织等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修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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